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63號原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被告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奕銘為被告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韓立群變更為黃奕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黃奕銘為韓立群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