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抗告人YANGMARYJANEBELOTINDOS(中文姓名 楊貝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及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YANGMARYJANEBELOTINDOS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8,725元之沒收及追徵,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則其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暨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而潛逃返回其國籍地菲律賓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其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權益之保障,因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4年間即與具有臺灣籍之配偶楊澤民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至今已定居臺灣10餘年,實已在臺灣落地生根。又伊在臺灣有固定住所,伊與配偶均有穩定之工作,兩名子女亦在臺灣就學中,伊實無逃匿境外或滯留菲律賓之動機。況且第一審法院於106年9月28日解除對伊之限制出境、出海後,伊在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應訊,亦無潛逃出境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以伊所犯刑責非輕及屬外籍人士,遽認有對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顯有不當云云。惟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抗告人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又為外籍人士,因認其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暨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暨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涉本案曾由第一審法院於
106年9月28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期間縱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日後刑罰執行暨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可能。是本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