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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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進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36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湯進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本件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業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卻不知戒除惡習,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惟考量其犯行未造成人、車損傷,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斷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述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係騎乘機車犯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自己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況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0.25毫克),足見其尚非毫無節制之人,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進丁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同日15時34分許」更改為「同日15時20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測得湯進丁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36毫克」之前增加「於同日15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湯進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輕型機車於下午時分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不識字、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66號被告湯進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進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2月4日15時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檳榔攤飲用維士比藥酒,於同日15時15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測得湯進丁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進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存卷可佐。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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