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進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同日15時34分許」更改為「同日15時20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測得湯進丁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36毫克」之前增加「於同日15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湯進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輕型機車於下午時分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不識字、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66號被告湯進丁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
巷○號二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進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2月4日15時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檳榔攤飲用維士比藥酒,於同日15時15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測得湯進丁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進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存卷可佐。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