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蜀鼎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蜀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蜀鼎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發現 簡衡聖 所有、因於93年6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重型機車1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DH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其可預見系爭機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之NMC-447號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納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入己。 賈蜀鼎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崇義市場內,見該市場攤販 林靖娟 所有之桌型白鐵器皿(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及 蔡昱宏 所有之方型白鐵器皿(價值約新臺幣1千餘元)各1只放置於該處,乃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分二次先後將上開2只白鐵器皿以系爭機車搬運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放置而竊取得手。嗣經員警調取崇義市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簡衡聖、林靖娟、蔡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言,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賈蜀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NMC-447號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及騎乘系爭機車至崇義市場取走上開2個白鐵器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機車為失竊車輛,伊從事資源回收,收回來的車子都是未掛車牌的,系爭機車停在伊房子前面,伊不確定是伊所回收的車輛或是鄰居收的,伊於102年6月1日假釋出監返家,發現原有機車已被賣掉,因伊看到系爭機車至使用該車間相距時間甚久,故認為系爭機車是沒有人要的,才使用系爭機車;另上開白鐵器皿均已生鏽,且放在市○○○○○道,伊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才將之取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係放置於被告之兄所有、由被告代為管理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道路,附近常有從事資源回收之鄰人停放大量廢棄機車,而系爭機車並無懸掛車牌或有任何所有權之標示,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伊於將NMC-447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後,仍無人出面主張權利,故被告方認系爭機車為他人所棄置而加以撿拾;至被告所取走之2只白鐵器皿,係擺放於崇義市場146號及147號攤位之走道側,非放置於攤位內,且外觀均已鏽蝕,亦未有加蓋、上鎖等防竊措施,亦未印有攤位號碼或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客觀上易令他人認其為廢棄無主物,況被告取走上開器皿後,並未加以隱匿或急於變賣脫手,而係將其放於住家外道路,足徵被告主觀上認定該器皿屬無主物,被告主觀上實欠缺侵占罪及竊盜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機車為被害人簡衡聖所有,於93年6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簡衡聖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29頁)。被告於97年間,見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遂將其所有之NMC-447號機車車牌懸掛其上,復於102年7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至4時37分許間,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崇義市場內,取走被害人林靖娟所有之桌型白鐵器皿及被害人蔡昱宏所有之方型白鐵器皿及各1只,再以系爭機車搬運至其住所放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5年間將NMC-447號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然亦供承對行為之詳細時間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信,附此敘明。又上開諸情,核與證人林靖娟、蔡昱宏於本院證述其等所有之白鐵器皿遭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3、5至9、37、38、41至48頁),均堪予認定。
(二)查機車本身可作為代步之工具,係屬有價值之物,縱令因車齡老舊,有將之報廢之必要,因機車之車身、零件可做為廢鐵變賣,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9年4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按(見警卷第38頁),至102年7月間尋獲時,車體仍屬完整且尚可騎用(見警卷第46、47頁系爭機車照片),顯然該機車於97年間車況仍佳,並非車齡老舊已失功用之車輛,縱未懸掛車牌且處於無人持有之狀態,亦難認其係可能遭車主遺棄之無主物;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從事資源回收業,且於97年間已年滿50歲,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瞭解車主對於此等具有經濟價值之機車,當無任意拋棄所有權之理,對於本案機車尚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亦有所認識,其竟仍未詳予查證上開機車是否確屬他人棄置之物,即將之侵占入己,顯有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將其所有之NMC-447號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之行為,以足使他人誤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之NMC-447號機車,進而斷絕系爭機車所有人主張權利、回復持有之可能,顯已將系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創設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已然既遂。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2年6月1日假釋返家後,見系爭機車歷時已久仍放置該處,無人主張權利,始認該車為無主物云云,顯然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上開2只白鐵器皿為無主物,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取走上開白鐵器皿之地點,為一有固定攤商經營生意之集中市場,而此種固定攤商於收市時,常將較笨重之營業用具留置於攤位上,以便明日開市時繼續使用,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景,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上開桌型白鐵器皿,原係放置於被害人林靖娟於崇義市場內之攤位正前方,與該攤位鄰接,作為擺放雞蛋的架子之用,收攤後亦放置原位不會移動;而上開方型白鐵器皿,則係被害人蔡昱宏用以承裝蝦子之用,收攤後會將之放置於攤位內側供攤商使用之小走道處等情,業據證人林靖娟、蔡昱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其二人所繪製之白鐵器皿擺放位置圖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6、62、63頁)。
再者,上開2只白鐵器皿外觀雖有鏽跡,然並無破損、變形等足致該器皿喪失擺放、承裝物品功用之瑕疵存在,此有上開白鐵器皿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4頁);上開2只白鐵器皿既均緊鄰攤位放置,並未有棄置於外等明示丟棄之情形,且仍具有擺放、承裝物品之功用,衡情一般人皆能明確認知該器皿應屬攤商所有之物,且仍在其持有之中,另參酌被告係趁凌晨3、4時許市場均無人之際,下手取走上開器皿並以機車搬運返家,且欲將之變賣牟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系爭機車,係被害人簡衡聖所有,惟業於93年6月6日失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機車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於被告發現處,應屬脫離被害人簡衡聖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上開侵占系爭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竊取上開2只白鐵器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系爭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同一,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102年7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分二次將該2只白鐵器皿以系爭機車搬運返家,其2次竊取行為之時、地雖屬密接,然所竊2只白鐵器皿分屬被害人林靖娟、蔡昱宏所有,被害法益不同,且該市場內分設有可供攤商獨立營業之個別攤位,而上開2只白鐵器皿係分別緊鄰被害人林靖娟、蔡昱宏之攤位所放置,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尚難認屬接續之包括一行為,故被告竊取上開2只白鐵器皿之行為,應論以二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竊盜罪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準強盜罪、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92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6號、96年度易字第1754號、97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罪刑,竟再為本案侵占、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參酌被告所侵占、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所侵占、竊取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7、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被害人簡衡聖表示領回系爭機車後,因修理費用過高,已將之報廢之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侵占、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其所犯二次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為騎用系爭機車委託機車行所配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另被告係至102年6月1日後方開始騎用系爭機車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而刑法第337條所定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是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於其將NMC-447號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之97年間已然既遂,業如前述,則扣案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便利其使用贓物之工具,然尚無證據足認該鑰匙為供被告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NMC-447號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發給被告之行車許可憑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可按(見警卷第37頁),應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原懸掛NMC-447號車牌之機車業已遭不詳人士出售(見警卷第16頁),惟該車牌既為被告所有機車之行車許可憑證,倘逕予沒收,恐該車牌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繳銷,而生滯礙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參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審酌之權限,為免徒滋爭議,爰不另就上開NMC-447號機車車牌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