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鄭惠璘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被上訴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於出資公司股本後,因公司連年虧損,被上訴人仍自民國97年至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目前有紀錄者計有新臺幣(下同)801,088元(如附表);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截止日期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欄中登載對股東負有債務814,726元,而被上訴人股東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良二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良均向上訴人均表示:「妳借給公司多少錢,我也會拿出一樣多的錢借給公司。」,故依江文良說法,亦可推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少為814,726元之二分之一即407,
363元。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8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35
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07,363元。
(二)原審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1、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上訴人已提出匯款紀錄兼以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猶認定其匯款並非借貸,殊嫌速斷。再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該匯款為股東出資額,則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股本」欄,並未因上訴人之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有更動(更別提有添加任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片面宣稱其亦有在相近時點出資相近金額之資料);且據上訴人匯款明細,99年2月2日其匯款95,648元予被上訴人,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大陸小譚文具進貨費用,準此,可知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應急之用,與股東是否另行增資無關。況按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之股東有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各持股百分之五十,而上訴人從未聽聞有要增資之訊息,遑論同意。綜上,原審仍認上訴人匯款非借款,恐有誤會。
2、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引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則如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將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將致原審形成「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並欲提出證據」之心證,上訴人則會加以考慮是否為是項主張,矧料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依前開法文加以闡明,亦有違誤。
(三)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363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之匯款紀錄,但屬於上訴人的投資款,因為上訴人也是股東,依公司章程第13條,二位股東按百分之五十出資比例分擔公司盈餘或虧損。且由公司97年及98年之資產負債表,明顯可看出公司的股本是從97年1月31日的2,000,000元,至97年8月4日增加到2,400,000元,再於98年2月2日增加到2,500,000元,這些出資額的變動是經雙方覆核簽證認同過的,故股本增資是符合公司法公司股東百分之百的同意,上訴人主張未有增資,顯不可採。又公司增加新潮文具商品,係因擴展公司營運,增加商品多樣化,為兩位股東所認同,故多次共同去大陸採購,採購資金皆由兩位股東各支付百分之50,此何來應急之說及與增資無關?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表示,自公司成立至今沒有返還任何金額,這是在說謊,我們公司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今有650,000元,與上訴人訴求的400,000元,已超過許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至99年間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其中有匯款紀錄計有801,088元,另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截止日期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欄中所登載對股東負有債務814,726元,及被上訴人股東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良二人,江文良亦向上訴人陳稱:「妳借給公司多少錢,我也會拿出一樣多的錢借給公司。」,可推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少為814,726元之二分之一即407,36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匯予公司之款項係屬借貸,辯稱係屬上訴人的投資款,各股東應按百分之五十出資比例分擔盈餘或虧損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兩造間是否存在407,363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查:
⑴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801,124元至被
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及存摺影本五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公司確實有上訴人的匯款紀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⑶又資產負債表上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此有經濟部93.1.2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參,是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截止日期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流動負債」項下,列有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借貸類別「貸方」、科目金額「814,726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截至99年底前,股東借給被上訴人之資金即有814,726元;再參以證人 溫慧麗 到庭證稱:(問:你以前是否任職被上訴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職務是?)我99年到102年是任職會計。(問: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過上訴人?)有,他是被上訴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問:就你所知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借過錢?)有資金的往來。(問:你所謂的資金往來是指借錢或是投資?)是公司在營運有困難時,上訴人或是江文良就會將錢匯到公司戶頭,我不知道是他們匯錢的原因。(問:提示原卷29頁,這是否是你所製作?)是的。(問:
上面有股東往來的科目為何?)是公司資金不夠時,上訴人跟江文良投入公司的款項,上訴人叫我用股東往來的科目寫在資產負債表,(問:你知道上訴人如果要匯錢到公司的帳號,是匯何錢?)公司資金不夠的時候,他們才會匯錢,(問:江先生將錢匯到公司戶頭時,也會要求你用股東往來科目記在資產負債表嗎?)會。(問:你任職的期間,江先生有無要求你將他的匯款記載為股本?)是記載在股東往來的科目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上訴人所提前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往來」確係屬股東借給公司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文良對證人溫慧麗之前開證詞固以:兩方匯給公司的錢是對等的金額,股東本來就要按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我自己也有匯錢給公司,為何上訴人匯錢就是借款,我匯錢就是應該的等語置辯(見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為一資本總額2,000,000元之有限公司,上訴人及江文良為股東,設立時之出資額各為1,000,000元,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乃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於公司營運期間之陸續匯款均屬依其股東出資比例應負擔之虧損,自屬無稽,益徵上訴人主張依前開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814,726元,其至少為二分之一即407,363元等語,應為有據。
⑷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由公司97年、98年資產負債表,明
顯可看出公司的股本是從2,000,000元至2,400,000元再到2,500,000元等語,並提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7年6月17日製表之資產負債表(截止日期97年4月22日)、97年8月4日轉帳傳票、97年8月29日製表之資產負債表(截止日期97年8月29日)、98年2月2日轉帳傳票、98年3月24日製表之資產負債表(截止日期98年2月22日)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惟依前開傳票、資產負債表,雖可證明97年1月31日公司設立時股東所繳納股本為2,000,000元,97年8月4日、98年2月2日再先後增加股東繳納之股本400,000元、10,000元,然依上開轉帳傳票所示上訴人依其百分之五十比資比例各於97年8月4日、98年2月2日繳納予公司之200,000元及50,000元股本,其日期、金額明顯與上訴人本件匯款予公司(如附表)之日期、金額不同,是以,縱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為上開二次增資,亦難認上訴人本件匯款即屬其對公司之增資款項。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至99年間借款407,363元
予被上訴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表示,自公司成立至今沒有返還任何金額,這是在說謊,公司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今有650,000元,與上訴人訴求的400,000元,已超過許多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匯款予上訴人,其匯款原因不一,亦難以此遽認即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⑹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07,36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依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請求自100年9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卷內則查無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8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回執佐證,被上訴人自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363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匯出日期│金額(新臺幣)│├─────────┼──────────┤│970606│200,000元│├─────────┼──────────┤│970711│50,000元│├─────────┼──────────┤│970711│50,000元│├─────────┼──────────┤│971119│200,000元│├─────────┼──────────┤│990202│95,648元│├─────────┼──────────┤│990302│95,440元│├─────────┼──────────┤│990204│50,000元│├─────────┼──────────┤│990204│10,000元│├─────────┼──────────┤│991020│5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