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國興 被上訴人 盧美媛
盧奕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盧美媛、盧奕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盧奕文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92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盧美媛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92年11月12日新光銀行為被上訴人盧美媛代償積欠國泰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96,285元;惟被上訴人盧美媛持卡後之代償款及消費款並未全部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信用卡債權,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332,015元未付。97年1月28日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上訴人業依法取得對於被上訴人盧美媛之債權。被上訴人盧美媛為逃避強制執行,前於93年6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4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盧奕文名下。是時被上訴人盧美媛尚積欠上訴人債務,其將名下僅有之不動產贈與另一被上訴人盧奕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原審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訴,惟⑴93年6月3日被上訴人盧美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欠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信用卡卡款194,798元,故被上訴人盧美媛確實詐害債權人債權,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取得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盧美媛之債權,今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據,且上訴人係在101年
11月16日調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才知悉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事。⑵原審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
612號決,認為上訴人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為詐害債權時並未存在,故無民法第244條適用;惟參該判決書中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間所主張之違約金、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皆屬損害賠償性質,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尚難認該等債權已存在,而本件信用卡債權乃屬消費借貸關係,債權明確存在,與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原審逕引為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盧美媛與盧奕文間於93年5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4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盧奕文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3年6月
3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因被上訴人盧美媛為人牽累、詐欺,及車禍等事件所致,公司結束營運,生活困難,所欠債務並非惡性詐害行為,於產生循環高利之92年11月至93年底期間(共計近20萬元),仍勉力每月繳交。
1、被上訴人盧美媛於88年至89年間申請登記齊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並於91年起與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簽約,承攬該公會光電大展展覽會刊與廣告事宜正式營運。起初因光電科技產業正蓬勃發展並進行順利,不料卻因種種不幸事件發生而導致公司於93年底停止運作無疾而終。
2、因企業貸款需要而互保的「東霖工程公司」負責人 黃宥霖 先生,在無詳細計畫下將其企業貸款之款項揮霍殆盡,致該公司無法營運,事發後遍尋不獲,被上訴人盧美媛被迫面對需全數負責其公司名下「台東企銀」之企業貸款。
3、加上被上訴人盧美媛公司旗下新人夥同結識不久、自稱任職於中央信託局之詐欺犯名「 曾若涵 」,詐騙被告盧美媛30餘萬元並逃逸無蹤,該案於93年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詐欺且登記在案。
4、同年8月,被上訴人盧美媛於騎車去銀行繳交分期貸款途中,因一場大雨視線不佳而發生車禍,導致繳交貸款期限過期信用不良,被上訴人盧美媛也因車禍傷及左腳無法行走,公司最終無人主導只好關門大吉。
5、被上訴人盧美媛多年來因種種壓力身心俱疲,工作亦無著,可謂貧病交迫,期間思及欠債事宜無時或歇。
(二)被上訴人盧美媛之二姐 盧婉君 因與人做保遭累,迫於91年至92年間將名下房產轉於被上訴人盧美媛名下,移轉以求自保,所有貸款均由其自行繳納,故系爭房地實非被上訴人盧美媛所有;嗣被上訴人盧美媛亦有貸款問題,和盧婉君商量後,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盧奕文。且移轉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盧美媛的公司還在運作,仍有辦法償還積欠之194,973元,並非無力清償。
(三)被上訴人盧美媛因家族性糖尿病累多年(新北市新店慈濟醫院有病例可證),期間因生活拮据無法正常繳交健保而延誤就醫,致使病情惡化而一度無法行走自如;現今身體狀況稍有好轉,正積極尋找工作以面對所有債務。被上訴人盧美媛亦正申請債務更生並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的幫助,希望法律與社會能給予被告盧美媛正面的評價與機,期能再度重生,無任感荷。
(四)針對上訴人主張民法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依民法245條之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系爭房地最早其實是盧婉君買的,再移轉給被上訴人盧美媛,目前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盧奕文名下,被上訴人盧美媛移轉登記給被告盧奕文之時間是93年,但上訴人受讓債權是在97年間,上訴人之撤銷權應已消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美媛於9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92年11月12日新光銀行為被上訴人盧美媛代償積欠國泰銀行之債務196,28
5元,被上訴人盧美媛持卡後之代償款及消費款並未全部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信用卡債權,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332,015元未付,97年1月28日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已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被上訴人盧美媛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美媛於9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盧奕文名下,害及上訴人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乃係被上訴人間是否確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茲敘述如下: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此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被上訴人盧美媛為所有權人,嗣以93年5月10日贈與為原因於93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盧奕文,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盧美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盧奕文,即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盧美媛空言辯稱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⑵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盧美媛於97年6月間尚欠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款及消費款192,973元,此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盧美媛既自承:(問:你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盧奕文時,你的債務約多少?)只有卡債約200萬元,還有企業貸款100萬元,所以約3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在被上訴人盧美媛未能更舉證證明其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仍有足以清償前開300多萬元債務之財產,其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有害及新光銀行之債權,新光銀行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且新光銀行於前開詐害行為發生後,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上訴人盧美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其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自亦得行使撤銷權。
⑶再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16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知悉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之事,有上訴人所提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其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及所合併誠泰銀行於93年6月至101年11月19日期間均未有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2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佐參,是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自未逾前開條文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空言爭辯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上訴人盧奕文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6月3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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