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控器壹個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間,在上址「新○○養生館」店內,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其僱用之越南籍女子阮○○為男客丙○○提供撫摸及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所得由己○○拿取480元,餘720元則由阮○○取得。嗣於102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新○○○○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搖控器1個及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丙○○、阮○○、林○○、張○○、阮氏○○及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認係「新○○養生館」之負責人,有僱用阮○○為服務人員,又男客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消費,並由阮○○服務,嗣於同日晚上經警員當場查扣搖控器1及帳單1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伊店裡並無媒介性交易,亦無1小時收費1200元之服務,證人丙○○當天是選擇2小時1200元的按摩,且伊帶證人上樓後不到10鐘即有便衣警察到店裡,伊懷疑證人丙○○係警察安排之線民,係為挾怨報復,扣案之遙控器係為方便臨檢或打掃,所以才會按一下搖控器店內就會全亮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在102年3月1日23時20分左右進入新○○養生館按摩,櫃臺人員問伊是要1小時1200元或
2小時1200元,伊有問該櫃檯服務人員即本案被告有何差別,被告告訴伊說如果是1小時1200元就是「做半套」,2小時1200元就是純粹按摩,後來伊是消費「做半套」,就是該店1號小姐「 小賢 」以手幫伊手淫到射精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102年3月2日凌晨去新○○養生按摩館,伊一進去有一名男子問伊說要2個小時1200元的,還是1個小時1200元,伊問他有何差別,他說伊上去就知道,伊選1個小時1200元,該名男子即帶伊上到2樓進房,一個小姐過來,過來之後就幫伊從事「半套」性交易,伊當時有射精,錢還沒付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有看報章雜誌的新聞土城這裡有很多色情行業已經進入,所以當天伊從三重住處搭計程車,不知道去哪家,一路跟司機聊天,就問計程車司機,司機跟伊說有聽朋友說新○○養生館這家有在做,所以司機就載伊到這家店。當天伊一進養身館大門,裡面有個櫃檯,被告跟另外一個男生從櫃檯附近走向伊,伊沒有注意櫃檯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問伊說「有沒有認識的女孩子」,伊說「沒有」,被告說「你是第一次來嗎?」,伊說「是」,被告問伊「你怎麼知道我們店」,伊說「計程車司機講的」,被告問伊說「你是要1個小時1200的,還是要2個小時1200」,伊說「是什麼意思」,被告說「1個小時1200是『做半套』,2個小時1200是做按摩,你想知道上樓就知道了」,伊上樓後,有先按摩,接著做完半套到射精,也有摸小姐的胸部,過程中小姐只有用濕紙巾,就是射精完後包起來的,拿去哪裡伊不知道,伊都躺在那裡,過程大約20分鐘,之後警察就來了。(經提示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照片共3張)照片上之女子是幫伊從事半套交易之女子,照片中之男子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反面、第
106頁反面至第107頁)。互核證人丙○○前開證述,就本案重要情節之部分相符,且考量證人丙○○僅係前往新○○養生館之男客,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店內小姐「小賢」有何恩怨仇隙或金錢借貸關係,且其所證述接受小姐提供前述猥褻行為之服務,在一般社會評價上非屬榮譽或光彩之事,衡情證人丙○○應無刻意毀損自身名節及甘冒偽證重責虛偽陳述而陷人入罪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丙○○係警察安排之線民,係為挾怨報復為不實之陳述,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日土城分局有查緝色情之專案臨檢勤務,伊當天執行該勤務,幾乎土城每一家養生館都要臨檢,伊被分配負責金城派出所之轄區,新○○養生館在該轄區內,伊帶隊進入該養生館當場告知被告要臨檢,被告操作身上遙控器把2樓燈光打開,沒有按時2樓燈光是昏昏暗暗,按了之後2樓燈光就會變亮,被告身上的遙控器是如果遇到臨檢時可以從1樓控制2樓燈光開關,當天伊等有現場測試並查扣該遙控器。到2樓後有看到證人丙○○,他穿養生館的兩件式的寬鬆衣褲,伊等詢問他,他說他已經從事色情服務完畢了,過程中小姐是用布類似紙巾的東西擦拭,卷內這張帳單(經提示偵查卷第30頁帳單)也是伊等在現場
1樓櫃臺查扣的,伊並未請丙○○到現場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日土城分局有出動查緝多家養生館,連同派出所都有動員,是採任務分組,土城分局並未有派線民或由員警偽裝客人到養生館消費,伊到新○○養生館現場支援,當時店內1樓比較明亮,但2樓光線比較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營業日帳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9張、102年3月1日「取締涉營色情場所」專案勤務簽函13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6至94頁)。證人丁○○、甲○○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又無相關事證,足認證人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虛偽陳述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渠等於本院所證之詞復與扣案物品及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亦值採信屬實。
㈢、再衡酌養生館2樓為店內小姐服務客人之所在,其牆壁上未裝有電燈之開關,員警於案發當日現場查扣被告身上之遙控器可隨時自養生館1樓管控2樓之燈光,且為被告貼身攜帶等情,有上開員警之證詞且為被告供認無誤(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倘若被告所辯:店內小姐與男客無從事「半套」等猥褻性交易行為云云屬實,則店內2樓何以非採一般裝設燈光開關之方式方便2樓使用者隨時開啟關閉,而被告又焉須隨身攜帶前揭扣案之遙控器以利隨時通知店內小姐與男客有警方臨檢之事?遑論被告既擔任養生館負責人及現場櫃臺人員,並在櫃臺為男客解說消費方式及費用,同時安排小姐服務,此有證人丙○○之證述俱如前述,稽此,自堪認被告將店內裝設僅能以隨身攜帶之遙控器控制2樓店內燈光之方式,無非在於便利被告隨時掌握外界及店內情事,並據以因應遇有警察人員臨檢時,得以此遙控器控制店內燈光開啟之用,藉此知會店內服務之小姐與男客,俾以及時為現場清理及相應之措施無疑。另觀員警現場查獲之營業日記帳單1紙(見偵查卷第30頁),顯示案發當日同一店內小姐在1小時20分鐘內服務過3名男客,並向每位男客收取1200元一情,依照被告所述店內均係採2小時純按摩收費1200元之方式,焉可能有記帳單上所呈現之服務時段及收費金額?況被告辯稱係從男客入店內即開始起算消費時間,亦與常情不合,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隱匿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前揭猥褻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介紹店內員工阮妙賢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又被告提供新○○養生館,供阮○○與男客丙○○進行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小利,將女性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而致罹刑章,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遙控器1個及帳單1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經營「新○○養生館」而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