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施中和相對人 楊雅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至107年12月31日即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相對人雖於107年12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然抗告人迄至108年1月4日始收受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時效中斷之行為,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然實務上並未將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書狀送達債務人,自應以本票裁定送達時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到達時,本件抗告人至108年1月4日始收受本票裁定,應認本票已罹於時效,應得行使時效抗辯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對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