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告王○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王○棕(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劉○霞(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住所詳卷)
被告王○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王○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彭○琪(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原告及被告王○翊於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及被告王○翊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王○棕、劉○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強、彭○琪為被告王○翊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及被告王○翊之身分,故原告及被告王○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包括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千元、後續追蹤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3萬6千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王○婷、王○棕為原告,且將王○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列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33萬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告王○棕對被告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王○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又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將醫藥費用更正為22萬9,801元,看護費用則不變,其餘金額改列入精神慰撫金範圍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63頁),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原告將聲明更正為連帶給付關係,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因訴外人王○棕撤回起訴及原告王○婷對於被告甲○○撤回起訴,本件原告僅剩王○婷一人,被告則為王○翊、王○強、彭○琪等三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翊於109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與竹118線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股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臏股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脛前肌撕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就前開傷害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合計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含證書費及醫療用品費)22萬9,80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且原告此次事故受傷非輕,生活起居不便,仰賴家人照顧,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4,199元,以上合計30萬元。又被告王○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強、彭○琪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結果不服,鑑定機關之覆議結果僅以原鑑定意見為準。又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其中包含之證明書並非必要,不應列入;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求通行便利,央求被告王○翊騎乘肇事機車載送其返家,途中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王○翊受有重傷、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事後更向被告王○翊表示歉意,足見被告王○翊係受原告所託,因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藉由被告王○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屬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查被告王○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2頁),是被告王○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違規在先。其次,依甲○○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直行臺三線中豐新路,當時綠燈至路口中欲左轉,我看對向車道都停等紅燈了左轉羅馬公路,但對方騎乘機車速度很快且有闖紅燈就從對向直行撞到我前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看到對向停等紅燈就直接撞上來,導致我反應不及立即踩剎車並下車查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頭,車頭燈及車牌皆毀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甲○○所駕車輛係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省道臺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王○翊則係騎乘肇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係沿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為對向行駛,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38頁)。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6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發生本件事故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而被告王○翊騎乘肇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前,已顯示為紅燈時段,被告王○翊竟未減速甚至停車,仍越過停止線及斑馬線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甲○○從對向駛至該交叉路口左轉經過交岔路口欲駛入竹118線道路,其已於黃燈時進入路口,而於全紅時相時準備完成其左轉彎之動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車輛撞擊部位記載:兩車撞擊部位係甲○○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肇事機車之左側車身,並參酌甲○○所述之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甲○○所駕車輛車頭燈及車牌皆毀損,肇事機車車頭亦破碎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4至172頁),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經警方到場處理,為被告王○翊騎乘肇事機車雙載直行,行經路口時搶快闖紅燈,與左轉之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件應係被告王○翊騎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車號誌闖紅燈仍繼續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王○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被告王○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甲○○則無過失。此外,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王○翊照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遇時相變換被撞,其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第248至25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被告質疑鑑定內容或結果有疑義部分,惟上開鑑定機關,既係本於就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之專業,且基於本件事故現場之跡證、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事故相關人員之陳述等節,綜合研判後,而為前開之認定,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又被告王○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甲○○在全紅時相仍未駛離開路口亦同有過失責任等語,然查,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甲○○於圓形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無喪失路權,而其於路中待轉時,並未有無故停滯路口之情形,且能否於紅燈前完成左轉行為,繫諸於對向車道的車流數量及各車間距,即便是綠燈時通過停止線準備左轉,亦無從確保必能於紅燈前完成左轉行為。因此,甲○○於此種情況下,縱燈號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而未完成左轉行為,亦難認甲○○駕車有何過失之處,且在全紅時相對向車道之車輛,本不應再進入路口,甲○○並無禮讓闖紅燈之直向車即被告王○翊騎乘之肇事機車之理,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王○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王○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含證書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於國軍總醫院接受診療,前後進行二次手術,因此共支出醫藥費用(含證書費及醫療用品)22萬9,801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202至204頁),經比對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股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臏股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脛前肌撕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係至骨科所支出,購買之醫療用品品項為助行器、繃帶、紗布、酒精、棉棒、膠帶等,堪認上開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係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至證書費用乃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被告抗辯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不應計入云云,自非可採。然而,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含證書費)及醫療用品費總額僅為225,689元(計算式:204,315+15,801+340+320+340+240+780+300+1,593+250+140+300+165+115+290+250+150=225,689),則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係誤算,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含證書費及醫療用品費)應以225,689元為限。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護,而由其母親全日照顧起居,爰請求看護費用3萬6千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4日)起在國軍總醫院住院並接受清創及左側股骨脛骨及腓骨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4日接受高壓氧治療,迄至109年11月5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原告確有於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5日(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專人照顧,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其實際上係由其親屬即原告之母親負責照料,被告仍不能免除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由家人看護,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特別載明究為專人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然縱使為半日看護,並以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最低行情1,000元計算,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尚達43,000元【計算式:(13日+30日)×1000元=4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且歷經多次就診、手術、復健治療,勞心勞力,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翊為事發時均為學生,原告於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王○翊於108年所得為1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4筆,被告王○強於108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彭○琪於108年度所得為1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22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7至102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王○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4,199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95,88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含證書費及醫療用品費)225,689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34,199元=295,888元】。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翊事發時年僅16歲,尚未達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乃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而被告王○強、彭○琪為被告王○翊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任何監督被告王○翊不得無照騎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強、彭○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與被告王○翊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復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年齡資格:考領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6歲,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王○翊為同校之學弟關係,即明知被告王○翊未滿18歲,尚未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考取駕駛執照最低年齡,顯然欠缺駕駛知識、技術,且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應乘坐被告王○翊無照騎乘之肇事機車,卻仍予搭乘,原告本身已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王○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附載他人,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有過失,而原告明知被告王○翊無駕駛執照,猶同意由其載送等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6,710元(計算式:295,888元×80%=23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雖請求勘驗光碟,但依卷內證據已足資認定事實,爰駁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