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428號
法定代理人張及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尚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變更後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