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於95年7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著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已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今上開數罪既已經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4年2月底某日│││犯罪日期│至│94年2月16日│││94年3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94年度偵字第274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06號│94年度簡字第100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1日│94年8月19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06號│94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8月29日│94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執行指揮書│94年度執字第2245號│94年度執字第2564號│││94年度執緝字第638號│94年度執緝字第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