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1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
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起至95年1月13日4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或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26日21時5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①94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段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30公克);②95年1月13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注射針筒4支(其中1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95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26日21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5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及95年1月15日14時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3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注射針筒1支,其上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85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其中針筒上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一:海洛因2包(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②
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附表二;注射針筒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