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9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1號即車城橋北端鳳盛預拌混凝土工廠前(省道台第26號線14.8公里處)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與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由 葉榮利 所騎乘搭載乙○○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葉榮利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多處裂傷、擦傷等傷害,葉榮利經送醫後仍因傷重於93年10月23日上午9時43分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94年)。辛○○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榮利之妻丁○○○、子女戊○○、丙○○、 葉淑真 、庚○○、己○○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葉榮利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於93年10月23日上午9時43分不治死亡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數幀、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乙○○因此事故受有臉部多處裂傷、擦傷等傷害,亦有南門醫院9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葉榮利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死,乙○○亦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前揭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94年7月15日高屏澎鑑字第940451號鑑定意見書、94年10月7日府覆議字第9410644號覆議意見書各1紙附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辛○○係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以電話聯絡報警,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被告所供承(見93年度恆相字第99號卷9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恆春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轉彎,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一死一傷之慘劇,過失行為重大,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被害人葉榮利亦有酒後駕車、無照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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