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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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屏東市崇蘭里內某公園,自年籍不詳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屏東市○○路○○○號5樓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共計毛重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玻璃球、自製水煙壺各1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2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個、藥鏟3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橡膠管1條、電子秤1個、空夾鍊袋
12包、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記有電話號碼紙條3張,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證據之證人庚○○、甲○○、乙○○、丁○○、己○○、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辛○○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現有卷證,既難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連同其在本院審理時另與證人庚○○、甲○○、乙○○、丁○○分別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
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其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其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中段、第4項著有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條之4復已明定。茲以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然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依當今證據法則之發展,既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復能兼顧真實之發見,以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則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能悖此方向。此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違法,則侵害個人自由意思,應嚴格禁止;惟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其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異,個案權衡時,自應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節,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共計毛重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吸食玻璃球、自製水煙壺各1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2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個、藥鏟3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橡膠管1條、電子秤1個、空夾鍊袋12包、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記有電話號碼紙條3張等物,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戊○○位於屏東市○○路○○○號5樓租屋處搜索查扣,除據被告戊○○、證人即同時在場之人 魏承業 、證人即稍早已在該址樓下為警查獲逮捕之人庚○○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先後以證人庚○○、被告戊○○及證人魏承業為搜索對象所為之搜索行動,因開始之時間密接,依扣押筆錄均記載自當日下午3時起始,又其搜索之依據,雖均勾選為「同意搜索」,並由被告戊○○及先後被搜索之證人魏承業、庚○○各自簽名、捺指印。惟查,人之身體、自由、財產、隱私,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除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依據外,其基於保障個人支配、處分其權利之原則,經被搜索人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搜索,亦為法之所許。然若同意搜索之表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搜索行為對個人自由所生侵害已經完成者,均無從藉嗣後徵得被害人簽具同意搜索而追復。
㈣本件查獲前,證人庚○○原本即與被告戊○○等人共處上址
房屋內,嗣因受被告戊○○指示下樓至車內取物而先遭承辦警員查獲,旋並由警員帶同進入上址,進而查獲被告戊○○等人,此據證人魏承業、庚○○證述在卷。茲依證人庚○○之警詢筆錄所示,既記載證人庚○○於下樓遭警員盤查時,曾因心虛逃跑而仍遭逮捕,其情節是否尚能認有自始同意接受搜索情事,已有可議,於茲不贅;依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所示,當時在場執行搜索、逮捕並旋即恃以順利進入上址,對該處所及被告戊○○等人執行搜索之警員多達6人,依常情亦非一般日常勤務所配置之人力,依其先後時間緊接之情形,亦非以偶然查獲證人庚○○而臨時調集所能解釋,顯係針對特定行動而前往埋伏者,足徵本件查獲被告戊○○之行動不僅並非偶然,承辦警員於事前對此猶有充分時間進行計劃並調度人員,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本件搜索之發動,顯難認為係在急迫之情形下所為,況其嗣後亦未向檢察官及法院報告,自無前開逕行搜索規定之適用。
㈤又本件承辦警員就被告戊○○進行搜索之行動,雖據製作被
搜索人簽名捺印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然姑不論依證人即同時在場之人魏承業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指稱:當時警方沒有持搜索票就帶同庚○○衝進來,被告戊○○並沒有同意其搜索;(問:為何有簽名同意?)警方一進來就用槍指著我們,怎麼會同意等語(詳94年度核退字第122號卷第12頁筆錄),今依常理,一般人在其住宅未經事前知會並獲同意即遭闖入者,驚恐之餘,其憤怒、不滿,可想而知,縱令闖入之人為具有執法者身分之警務人員,苟其情形尚有自主意思支配決定之可能,亦無任令其搜索之理,況被告戊○○明知自己家中藏有之物,尚有包括在前開扣案物品內之毒品等違禁物,豈有無端自願接受闖入員警搜索其住處之理,是依現有事證,本件若以被告戊○○事前曾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同意搜索之表示,顯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
㈥本件既不能證明承辦警員對被告戊○○執行搜索之程序,確
本於其事前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同意,該搜索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則審酌警員在對被告戊○○進行查緝前,既有充足時間卻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先,復藉被告簽署之搜索扣押筆錄1紙,以同意搜索為由,規避嗣後接受法院審查之義務,動機、手段可議,對國家司法權就偵查機關執行搜索之審查機制,侵害非輕;又其執行搜索之場所為私人住宅,乃一般人私生活之重心及身心安全寄託之所在,對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之侵害至鉅,權衡情節,相類之事件若不予遏止,則無從避免違法取證行為之繼續發生,不足以實現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上開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庚○○、甲○○、乙○○、丁○○、己○○、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辛○○於偵詢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及前開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除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對公訴意旨所為指訴則均堅詞否認。今查,公訴意旨所引前開包括據稱為5名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人在內之證人6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除證人辛○○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詢問並具結之證言外,其餘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茲以上開證人除己○○因另案通緝中,不能傳訊到案外,其餘包括證人辛○○在內5名證人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結果,所言與警、偵詢中之證述均大異其趣,並多稱警詢中所言係應警員要求而為,內容均不實在云云。另就證人辛○○部分,其在本院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經具結而證稱除委託代為購買外,伊未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筆錄)。雖其在警詢初詢中曾證稱先後於94年1月14日18時至19時許、94年1月15日14時許,各在屏東市○○路天公廟前,向被告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云云;複詢中證稱:
共向被告戊○○購買2次毒品,時間無法確定,但約每隔3、4天購買1次,地點都是在自由路天公廟旁電話間;偵查中則證稱:都是伊先拿錢給被告戊○○,過了1個多小時後,才由被告拿毒品給伊等語(詳偵卷第19頁筆錄)。申言之,其前後不僅關於購買時間之說法相互矛盾,依其所謂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情節既係先對被告戊○○交付金錢,約
1小時後始取得毒品等情,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委託被告戊○○代購毒品之說法不相違背,是依其證詞,顯難遽認被告戊○○即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販賣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其他可資採用之積極事證足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次數│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一│庚○○│93年12月底至│屏東市○○路│海洛因││││94年1月19日│國民餐廳前│每次500元約0.1││││共五次││公克│├──┼─────┼──────┼──────┼───────┤│二│乙○○│94年1月11日│屏東市台糖量│海洛因││││起至1月16日│販店前│每次1,000元1小││││止共4次│屏東縣萬丹鄉│包│││││媽祖廟前││├──┼─────┼──────┼──────┼───────┤│三│辛○○│94年1月15日│屏東市○○路│海洛因││││94年1月間│天公廟前│每次500元至1,0││││共2次││00元1 小包 │├──┼─────┼──────┼──────┼───────┤│四│丁○○│93年12月底及│屏東市和生市│甲基安非他命││││94年1月間某│場旁之橋邊│每次1,000元1小││││日共2次││包│├──┼─────┼──────┼──────┼───────┤│五│己○○│94年1月13日│屏東市○○路│海洛因││││或14日19時許│與和平路口便│每次500元1小包││││及94年1月17│利商店前│。││││日19時許共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