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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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A183128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才會逾期未繳納罰鍰,卻遭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鍰新臺幣55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處較低罰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5日9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因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21公里」違規情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掣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8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形,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駕駛上述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惟辯稱未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定之繳納期限前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致無法處罰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月15日9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因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21公里」違規情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掣單逕行舉發,惟因「招領逾期」致無法投遞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6年5月30日辦理大宗郵件交寄,而於96年
6月4日將前開通知單寄存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戶籍地所轄之員林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三警察隊96年8月9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3487號書函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茲考諸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3月2日,顯係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前即已屆至,異議人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異議人已逾越繳款期限,自非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就違規情節提出異議,堪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無訛。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不合法之情形,逕行裁處5500元之罰鍰,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