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89年7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甲○○再於該次停止戒治期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撤銷停止戒治,迄91年11月5日戒治完畢,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
2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在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戒治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1日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4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市○○路萬年溪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挖取及施打海洛因後,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又於95年1月
13日17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屏東縣○○鄉○○村○○○○道與新榮路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張在卷為憑(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KZ000000000000),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挖取及注射毒品所用之塑膠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稽,且該扣案藥鏟及注射針筒經送鑑定意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為憑(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第二度裁定為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並撤銷停止戒治,迄91年11月5日戒治期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分附卷足憑,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可憑,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8日20時許及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11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及聲請併辦,惟被告其餘之施用毒品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行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經勒戒、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惟竟於94年底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迄9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藥鏟及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因此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剝離,已經被告陳明,並有上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