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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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王成三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附表說明聲請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4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發現有下列錯誤:
㈠、原裁定附表「臨床評估」項目,其中「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4.使用年數」計分有誤:
於觀察勒戒第1天,通常所方會拿取1份調查表予聲請人,其中調查項目詳細列有「本次施用毒品」之使用年數,而非「自始至今施用毒品」之年數相加總和,聲請人該次觀察勒戒之犯罪事實為民國111年5月13日,姑不論警詢或偵查筆錄有無聲請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聲請人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為111年5月13日前3日,故聲請人請求調閱112年毒聲字第16號卷證可明,如此該評分項目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即有計算違誤。
㈡、原裁定附表「社會穩定度」項目,其中「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分有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對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惟聲請人未婚,家庭成員僅有祖母及父親(且祖母、父親均已歿),惟聲請人之母親已與父親離婚並於聲請人自幼時即失聯,於此聲請人未婚、父已歿、母親失聯並生死不明情形下,如何要求家人訪視?又聲請人出所後有何家人得與其同住?依該條例規定此2項評分標準,對聲請人而言顯強人所難。
㈢、茲因上開3項計分不應加諸聲請人,致聲請人加總後超過強制戒治之得分上限59分,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認有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2年5月1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詳如附表所載),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324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據前詞聲請重新審理,主張本件評估分數之計算方式有誤云云。然查:
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
估」中關於「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之「4.使用年數」,係以該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之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之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之時間長短,總分上限為10分,超過1年者為10分,超過1個月至未滿1年者為5分,少於1個月為0分,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憑,並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無誤,此有該所112年8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57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聲請人本次經裁定觀察、勒戒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係「111年5月15日」,惟聲請人自8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3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自95年間起復有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使用第一、二級毒品狀態之總期間,已超過1年甚明,聲請人稱其施用毒品年數未超過1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開評估紀錄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之「使用年數」記載得分「10分」,並無違誤。因此,聲請人據其本件(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時間,主張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此項所載之分數有誤云云,容有誤會。
⒉另聲請人雖稱其父母已離婚,且其母親於其幼年時即失聯、
生死不明,且其未婚,倘以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加計5分(按:每項5分,上限5分),此評分標準實屬強人所難云云。惟關於「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及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於生活及心理層面能否予以協助,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期間無家人訪視、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不論其原因為何,均顯示其家庭功能之支持度不高。再者,毒品施用者在戒毒期間,除由機構隔離個案與毒品接觸外,另需花費人力密切觀察其中斷毒品使用後之表現,自機構返家後,既已缺少隔離其與毒品接觸之限制,更需要有人密切觀察、追蹤是否再次接觸毒品,此時同住家人或能頻繁與個案互動、訪視的家人角色格外重要,若此角色人選闕如,則再犯風險將大幅上升。據此,上開評估標準紀錄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加計5分(上限5分),自有其客觀依據及立論基礎,並無不當。況且,縱認「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2項動態因子,對聲請人而言,現實狀態上無從或難以出現「有」或「是」之肯定答案,而有不可歸責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認應以扣除此2項之計分上限5分為宜,就本件而言,仍無礙聲請人應維持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即總分74分扣除5分後為69分,仍達60分以上),聲請人仍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所憑之原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之內容及計分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足徵本件並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甚明。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9筆,得10分。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臨床評估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社會穩定度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老屋翻修包商),得0分。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4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