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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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AV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耀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V000-Z00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示之罪,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等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