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阮志雄
被   告  陳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9日8時45分許,將所有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號停車場,嗣發現該車前保險桿前側遭撞擊而受損,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碰撞所致
,經連繫該車駕駛即被告後,被告亦承認是其駕駛不慎所為
且願意賠償修復費用,兩造於翌日至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600元,並簽署和解書,被告表示隔幾天
會先給付5,000元,餘款會於同年月17日全部給付,詎被告
給付5,000元後,原告於107年4月17日電聯被告時,被告
請求寬延至同年5月8日,嗣即失聯,亦不出面處理,爰依
兩造間和解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1-15頁)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
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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