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而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金,仍有擔保本案請求之必要。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並未受有損害,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同法第529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以兩造曾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596、59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177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235號3樓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相對人並收取定金20萬元。詎相對人違約將該不動產房地出售第三人 王惟怡 ,致抗告人受有履行利益損失837萬元,抗告人乃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3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裁定准許,並諭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得供擔保837萬元後,免為假扣押,相對人乃提供8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29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96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於該裁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相對人遂於96年5月30日以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632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632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624號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4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4至12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四、又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定金債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獲准(案列96年度執全字第134號);復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原法院於96年2月8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531號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對該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即視為起訴,抗告人復於97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837萬元;嗣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6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案列9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有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抗告人之民事準備㈢狀、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3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5號、本院97年重上字第226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即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為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雙重出賣,致其對抗告人所負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因此受有相當於履行利益837萬元之損害,而與抗告人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者不同。又縱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就所欲保全之債權為一部起訴,且抗告人復於97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追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837萬元,惟原法院業已於96年7月10日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假扣押執行而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假扣押裁定既已經撤銷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再聲請繼續執行,因而本件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辯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相對人仍有供擔保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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