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辛○○○
丙○○丁○○己○○戊○○庚○○○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璟盛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五五負擔,餘由原告辛○○○負擔千分之七一、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一0四、原告丁○○、己○○、戊○○各負擔千分之八九、原告庚○○○負擔千分之一0三。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璟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盛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一三公里八百公尺處,適前方發生事故,其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前面已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營業大貨車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致其車內之隨車人員 黃昌萬 臚內出血,送醫不治。
(二)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黃昌萬之生命,是其僱用人即被告璟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1、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黃昌萬之母、子、女及配偶,黃昌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九歲,但身體仍相當硬朗,猶能在工廠上班賺錢,驟然間意外死亡,導致原告等人不是喪偶、失親就是失子,內心悲痛逾恆。且被告 陳振福 於肇事後,擺出一付無所謂之姿態,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可見其個人造成之不幸,根本毫無任何悔意,因此更加深原告等人憤怒與痛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庚○○○:
原告庚○○○為被害人黃昌萬之母親,黃昌萬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庚○○○八十四歲(九年00月000日生),依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之平均餘命為十九.八四歲,原告庚○○○之平均餘命為六.八一歲,受被害人扶養期間以五年計算。又依現行稅法規定,納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每名得扣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更得加扣百分之五十,原告已八十四歲,每年應以十一萬一千元(74000+74000÷2=111000)計算。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方式計算為五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000000×4.564370=50664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⑵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係被害人黃昌萬之配偶,原告辛○○○為三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九歲,依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三.五二,受被害人扶養期間以十九年計算,依現行稅法規定,納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每名得扣七萬四千元。又原告有子女四人,亦應負扶養費用,故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方式計算為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74000×13.603249÷5=201328,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3、殯葬費部分:殯葬費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冰箱六千元、壽衣八千元、入殮、穿衣四千八百元、骨灰罈五萬元、毛巾一萬三千五百元、甘頭六千元、長巾、拈香巾五千元、靈車八千元、大鼓陣八千元、電子琴一萬四千元、樂隊一萬零四百元、佛祖車三千元、設壇二萬八千元、帆布四千元、火化費八千元、法師費十萬元、辦桌六萬四千元、金紙三萬七千元、牲禮一萬六千元、水果一萬五千元、進塔一萬五千元、棺木一萬二千元),全部由原告丙○○一人支付。
4、本件原告等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每人分得二十五萬元,應予扣除。
5、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給付原告丁○○、己○○、戊○○各七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庚○○○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在規範勞工職災發生時,其與受僱人間之法律關係,且該補償勞工費用即係雇主本身應負之義務,核與本件被告璟盛公司應負者,係其為被告甲○○之僱主,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有不同,被告璟盛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主張原告等人向勞保局請領之一百八十九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應無理由。又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陳振福,被告璟盛公司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責,而上開一百八十九萬元係被告璟盛公司本身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被告璟盛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法理,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亦有可議。
2、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被告甲○○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停止,迨發現時煞車閃避不及所致,根本與被害人睡覺與否無關,況原告亦否認被害人當時在睡覺,且被告陳振福因本件車禍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被告陳振福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3、原告庚○○○之子女,除被害人黃昌萬外,有賴 黃素霞溫黃姫黃素暖 等三人,故就原告庚○○○請求之扶養費,應由其四人平均分擔,對此原告庚○○○無異議。另原告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八十餘歲,身體不佳需他人照顧,有身心障礙手冊與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可查,其名下雖有財產總額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惟該財產係五筆不同地號之土地,不是面積過小之畸零地,就是與他人共有或作為道路之用,幾無經濟價值可言,更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財產並不能維持其個人之生活甚明。
4、原告辛○○○於被害人死亡時已五十九歲,自被告璟盛公司之相關企業瑞盛紙業公司退休後(退休金十萬元),即一直賦閒在家,與原告丙○○同住,名下亦無財產,不受扶養根本無法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5、另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之明細與花費,即如原告提出之殯葬費估價單品名、金額所示,核上開支出均屬必要殯葬費用,原告丙○○請求上開殯葬費自屬有據。再觀現今喪家辦理告別式,對於死者之尊重及孝心,並使其一路好走,以告慰其在天之靈,請樂隊、大鼓陣、佛祖車、法師,均係習俗且有必要,又使用毛巾、甘頭、長巾、拈香巾、辦桌亦屬必要,以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考量,上開開銷,誠屬合理。況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亦認請法師頌經及葬禮中搭蓋花山式堂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被告主張應將上開支出予以剔除,應無理由。
6、被害人係原告等人之子、父及配偶,車禍發生前身體仍屬硬朗,尚且能擔任貨車之隨捆工,一家生活原本單純和樂,茲因被告甲○○一時疏忽,造成天人永隔,再多之金錢亦無法弭平原告等人內心之傷慟。又原告庚○○○不識字、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二筆共有土地;原告辛○○○不識字、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定存二百五十萬元(領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原告丙○○係二專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收入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名下有共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汽、機車各一輛;原告丁○○係大學畢業,為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名下有共有土地土筆;原告戊○○係二專畢業,為公所臨時雇員,每月收入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己○○係高職畢業,無業,亦無收入,名下也無財產,故各請求被告給付每人一百萬元慰撫金,應屬合理。
二、被告甲○○則以:伊尚有家人、小孩要扶養,又車禍現場前面有施工,伊有保持安全距璃,因前煞車,伊才擦撞前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璟盛公司則以:
(一)縱認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之請求亦非全然於法有據,茲答辯如下:
1、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璟盛公司僅係小型公司,名下除該肇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故並無任何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而依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其等請求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實屬過鉅。
2、扶養費用:⑴原告庚○○○為被害人黃昌萬之母親,惟其既有二筆土地
,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至明,且原告庚○○○尚有長女賴黃素霞、三女溫黃姫及六女黃素暖在世可供供養原告,故其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⑵原告辛○○○為被害人之配偶,惟原告辛○○○名下既有
郵局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及汽、機車各一部,其自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其亦非無謀生能力,其請求扶養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3、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本件原告僅提出殯葬費之估價單乙份,難認原告丙○○確實因被害人之喪禮而支出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其所支出是否為必要。且原告請求其中之毛巾一萬三千五百元、甘頭六千元、長巾、拈香巾五千元、大鼓陣八千元、電子琴一萬四千元、樂隊一萬零四百元、佛祖車三千元、法師十萬元、辦桌六千四百元,均非習俗所必要,自應予以全部剔除,而金紙三萬七千元、牲禮一萬六千元、水果一萬五千元該費用均屬過高,自應以酌減。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每人並分得二十五萬元,自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害人死亡係被告璟盛公司之員工甲○○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所致,自應認被害人係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原告等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死亡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被告璟盛公司所支付之慰問金五萬元,該一百九十四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璟盛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一三公里八百公尺處,適前方發生事故,其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前面已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營業大貨車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致其車內之隨車人員黃昌萬臚內出血,送醫不治。
(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庚○○○、辛○○○得否請求扶養費。
(二)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一百八十九萬元職災補償金,得否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殯葬費用是否過高及必要。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且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璟盛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昌萬既因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致死,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璟盛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被告璟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八、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昌萬係原告等人之子、父及配偶,因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彼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原告庚○○○不識字、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五筆共有土地;原告辛○○○不識字、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定存二百五十萬元(領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原告丙○○係二專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收入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名下有共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汽、機車各一輛;原告丁○○係大學畢業,為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名下有共有土地土筆;原告戊○○係二專畢業,為公所臨時雇員,每月收入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己○○係高職畢業,無業,亦無收入,名下也無財產。被告陳振福係受僱於被告盛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名下有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一棟、坐落彰化縣○○鄉路○○段三二七地號、同段三二七-一地號、同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三筆,及汽車一輛;被告璟盛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辛○○○各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丙○○、丁○○、己○○、 黃美 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稱妥當,應予准許;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庚○○○:原告庚○○○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昌萬之母親,黃昌萬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庚○○○八十四歲(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依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之平均餘命為十九.八四歲,原告庚○○○之平均餘命為六.八一歲,受被害人扶養期間以五年計算。又依現行稅法規定,納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每名得扣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更得加扣百分之五十,原告已八十四歲,每年應以十一萬一千元(74000+74000÷2=111000)計算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其非不能維持生活,及其尚有其他子女三人得以扶養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庚○○○業已八十四歲,且不識字、無業,名下雖有共有土地五筆(共計值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然價值不高,應屬小面積之畸零地,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顯係不能維持其生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庚○○○除被害人之外,尚有三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方式計算為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4.564370÷4=126661,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主張其係被害人黃昌萬之配偶,原告辛○○○為0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九歲,依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
三.五二,受被害人扶養期間以十九年計算,依現行稅法規定,納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每名得扣七萬四千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名下既有郵局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及汽、機車各一部,其自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其亦非無謀生能力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辛○○○名下有郵局定存二百五十萬元,及汽、機車各一部,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其名下既有二百五十萬元,則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則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喪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冰箱六千元、壽衣八千元、入殮、穿衣四千八百元、骨灰罈五萬元、毛巾一萬三千五百元、甘頭六千元、長巾、拈香巾五千元、靈車八千元、大鼓陣八千元、電子琴一萬四千元、樂隊一萬零四百元、佛祖車三千元、設壇二萬八千元、帆布四千元、火化費八千元、法師費十萬元、辦桌六萬四千元、金紙三萬七千元、牲禮一萬六千元、水果一萬五千元、進塔一萬五千元、棺木一萬二千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等除爭執原告丙○○所請求之喪葬費,其中之毛巾一萬三千五百元、甘頭六千元、長巾、拈香巾五千元、大鼓陣八千元、電子琴一萬四千元、樂隊一萬零四百元、佛祖車三千元、法師十萬元、辦桌六千四百元,均非習俗所必要,自應予以全部剔除,而金紙三萬七千元、牲禮一萬六千元、水果一萬五千元該費用均屬過高,自應以酌減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殯葬費中遺食(即請客酒席)、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觀之,原告 王志舜 主張之毛巾一萬三千五百元、長巾、拈香巾五千元、電子琴一萬四千元、佛祖車三千元、辦桌六千四百元,總計四萬一千九百元,均非習俗所必要,自應予以剔除,而甘頭係喪家女性穿戴於頭上之喪服,樂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仍列為其中之一、法師費用等均屬必要費用;另被告抗辯金紙三萬七千元、牲禮一萬六千元、水果一萬五千元該費用均屬過高,應以酌減等語。然上開項目之金額原告丙○○確有支付,亦符合一般民眾辦理喪事之習俗,又被告未舉證證明何以上開項目之費用過高,難認此部分費用過高而為不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總計原告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000000-00000=393800),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金額為八十萬元、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元(000000+393800=893800)、原告丁○○、己○○、戊○○各得請求五十萬元、原告庚○○○得請求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126661=926661)。
九、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六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每人各分得二十五萬元,業據原告自認在案,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每人所受領之二十五萬元補償金(按原告每人應繼分即1/6計算為二十五萬元),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六人中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十、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死亡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被告璟盛公司所支付之慰問金五萬元,該一百九十四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屬性質不同之請求權,是原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死亡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反面解釋,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不得主張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另被告璟盛公司抗辯其所支付之慰問金五萬元,業據原告丙○○收受,並為原告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應計算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十一、承前所述,原告辛○○○、丙○○、丁○○、己○○、戊○○、庚○○○每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各為八十萬元、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扣除原告六人每人各自領取之二十五萬元,及原告丙○○自被告璟盛公司取得之慰問金五萬元,原告辛○○○、丙○○、丁○○、己○○、戊○○、庚○○○每人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各為五十五萬元、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
十二、從而,原告辛○○○、丙○○、丁○○、己○○、戊○○、庚○○○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五十五萬元、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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