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次月及再次月之違約金共四百五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
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二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二十七元為循環利
息;暨約定自延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
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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