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張 許採珠 對被告會款債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 張許採珠 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債權,係參加張許
採珠招募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伊繳交
七會之會款後,會首張許採珠倒會。而被告參加張許採珠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起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一位之互助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已得
標為死會會員, 嗣伊 取得對張許採珠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就張許採珠
對被告十四萬元之會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在案,被
告提出異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張許採珠對被告會款債權十四萬元存在等
情。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惟以:原告非會首,亦非彼所參加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起會之會員,自無須將會款繳給原告,而應給付給十月十五日該會之(活會
)會員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張許採珠為會首之前揭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且
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之事實,己據提出系爭互助會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經查,原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七七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
債務人張許採珠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會款債權在十四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張許採珠收取十四萬元之會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在案(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二二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接獲前開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乃於接獲本院執
行處通知後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九十二月十一日雲院
任執癸決字第八十九─七0二二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
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
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原告對被告之聲明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自得對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訟。又被告既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
,其聲請就訴外人張許採珠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死會員之會款債權強制執行之
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債權即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
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人提起訴訟時,
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不得超越扣押命令
範圍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因其性質為「禁止命令」,被告即執行命令
所稱之第三人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因執行法院尚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
命令之前提,原告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
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其情形則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之情形相符。原告因被告聲明不實,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起訴確認系爭債務關係存在之保護必要。
(四)次查,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會,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互助會單
可證,而民法債編修正後,經總統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令公佈,並於債
編第十九節增訂合會一節,將合會予明文化,惟依修正後之債編施行法第一條
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且依民法債編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債編修正條
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是本件並無適用修
正後新法之餘地。又新修正民法施行前,所謂合會,依一般民間習慣,乃會首
與各別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會員得標後依其與會首間之合
會契約,即須負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在會首倒會之情況下亦然,被告
為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自有繳交死會會款於會首之義務。被告辯稱其應繳納
會款於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方屬公允,尚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債務人張許採珠對本件被告有十四萬
元之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