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
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