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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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阮氏惠
被   告  陳氏 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
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 陳氏金珠 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
四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二十
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繳至第十二會,為未標活會,原告
應回收之會款為十二萬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屢次
催促復會,被告均藉詞推託,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
定解除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元及利息,爰依據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單影本一件,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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