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魏文翠 均在位於桃園縣○○鄉○○街五一之三號尊龍客運林口站工作,
  二人為同事關係,甲○○因魏文翠曾委託其以台北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而知悉密
  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右開處
  所櫃檯,趁魏文翠不注意之際,竊取魏文翠放置在皮包內之台北銀行金融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及四
十三分在萬通銀行蘆州分行,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四十六分及四十七分在陽信
銀行蘆州分行,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八分在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同月二十五
日九時在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持上開金融卡插入各該機械中並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其為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財物,共計詐得魏文翠所有之存款十三萬元供己花用。嗣魏
文翠發覺金融卡遭竊,帳戶款項短少而報警,經詢問甲○○後得悉上情。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魏文翠於警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銀行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又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右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據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故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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