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9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沈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09年借款)、110年6月29日透過網路以借據上有登載IP位置身分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110年度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系爭110年借款),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依序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及自借款金額撥入本借據第1條指定帳戶之日起共計3年,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上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原告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及利息付息日起,分別就應還款額及就應負金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14條第1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系爭109年借款部分,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24個月即111年6月8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三個月,即應自111年5月8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6月9日起計算違約金,迄尚積欠43,74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系爭110年借款部分,被告亦未於撥款日後第12個月即111年6月29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三個月,並應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計算違約金,迄尚積欠83,345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2紙、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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