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06號
原告 黃黛鈴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被告 祁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其所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車手,收取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彭莉婷 自被愛人處取得之受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先自110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以LINE電話向原告謊稱伊為姪子即訴外人 黃聖豪 ,需要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6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訴外人 賈孝國 之帳戶,再由賈孝國於110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自中壢郵局領取帳戶內詐騙贓款後,於同日12時33分在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交予彭莉婷,彭莉婷再於同日中午再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使用網路貸款才會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忙收錢,高院已經判決要每月賠原告5,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辯稱高院判決每月要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惟此經原告否認,又被告未提出相關判決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前揭辯詞有據,礙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