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22號

原告 黎浚賢

被告 黎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積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8年7月底約定,由兩造各提供相應的錢(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組成公積金,委任由被告就家裡未來的婚喪喜慶場合(俗稱紅白帖)做支應。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予被告用以組成公積金的金錢,應認定為5萬元: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至少已經交付50,000元予被告,作為公積金使用,雖原告係主張其總共交付之金額為65,000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佐以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保有原告所交付之5萬元,尚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2、查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的50,000元,目的是與被告組成公積金,委由被告去支應2人未來可能遇到的婚喪喜慶場合(俗稱紅白帖),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今原告以起訴狀表明其不願再與被告組成公積金而欲取回當初所交付的款項,其真意即屬終止兩造間的委任契約,而兩造間的委任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原先受領該5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自終止時起不復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3、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雖支付50,000元,但目前剩餘金額並非該數額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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