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告 顏志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泰興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榮貴,另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峯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一平,且均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於109年10月1日停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道路旁(下稱系爭道路,維護管理權貴單位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該日天氣晴朗無風無雨,道路旁坡地(下稱「系爭邊坡」)上之乙棵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竟突然倒塌,斷折傾倒於上開原告之車輛上(系爭樹木坐落之坡地區新民一段313-2地號之土地範圍內,維護管理權責單位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使車體遭壓損。該日下午2時許,當地警察局通知原告上情,原告乃於同日下午4時向該局報案處理。嗣後原告修復車輛,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7,369元。另車輛因遭系爭樹木壓損而貶損之价值,經原告查詢得知10萬元。因系爭樹木傾倒事故,原告合計受有22萬7369元之損失。原告因此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賠償,遭其拒絕賠償,原告續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賠償未果,是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四、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法之規定。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中正區,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揆以前揭管轄權之規定,本院雖有管轄權。惟原告到庭陳明請求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具狀同意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兩造業已合意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或履勘現場,亦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便捷及經濟等情,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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