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2號

原告 賴怡溱

被告 陳鈞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0元。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85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應予補正,並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四、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準此,原告提出補正後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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