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69號
聲請人 謝志依
相對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因相對人未按期清償而由聲請人代償,聲請人依民法第749、312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