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張清

被告 廖婉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高中校園內時,因超車不慎,撞擊斯時由訴外人 劉德謙 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準備進入中壢高中校內,遠看系爭車輛沒有來由地停在警衛室車道上產生路障,其打了方向燈也按喇叭示警後方超過系爭車輛,並將車子轉正後,系爭車輛就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若原告車輛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應知其已超車,原告車輛駕駛應負全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壢高中校園內監視器檔案,可認被告固有超車不慎之過失,然被告車輛超越系爭車輛而準備右轉之際,系爭車輛駕駛視線範圍內應可看見被告車輛靠近、欲超車後往右行駛,惟系爭車輛駕駛未減速逕向前行駛,兩造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可認原告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原告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駕駛及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各為50%。

四、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0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1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80元、工資為6,840元,零件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8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840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0,725元為必要。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363元(計算式:10,725元50%=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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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80×0.369×(3/12)=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80-395=3,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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