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丁○○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⑱及編號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及丁○○」補充為「分別以新臺幣2萬8000元、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及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 林翰輝 、乙○○、丁○○分別自92年間、96年6月間及97年8月間迄97年12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接連多次接受賭客前往上開處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財物,是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乙○○、丁○○3人間就前揭犯行,屬本於同一方向之賭博犯意,而無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故渠等3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與被告丙○○、乙○○、丁○○間,係基於相互對賭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乃本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對向犯」,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甲○○與其餘被告3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丙○○雖於92年間之某日起,即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然其犯行至97年12月18日方為警查獲,是被告林翰輝之賭博犯行,於97年12月18日始行終止,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丁○○利用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甲○○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冀圖以賭博獲利,均屬不該,復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物品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臺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⑲所示物品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實施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乙○○、丁○○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⑳所示物品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電子遊戲機5PK│9台(含IC板9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②│電子遊戲機超九│3台(含IC板3塊)│同上│├──┼─────────┼─────────┼──────────┤│③│電子遊戲機水果│18台(含IC板18塊)│同上│├──┼─────────┼─────────┼──────────┤│④│電子遊戲機鬥地主│4台(含IC板4塊)│同上│├──┼─────────┼─────────┼──────────┤│⑤│電子遊戲機13支│1台(含IC板1塊)│同上│├──┼─────────┼─────────┼──────────┤│⑥│電子遊戲機梭哈│1台(含IC板1塊)│同上│├──┼─────────┼─────────┼──────────┤│⑦│電子遊戲機賽馬│5台(含IC板5塊)│同上│├──┼─────────┼─────────┼──────────┤│⑧│電子遊戲機彈珠│5台(含IC板5塊)│同上│├──┼─────────┼─────────┼──────────┤│⑨│電子遊戲機小BAR│2台(含IC板2塊)│同上│├──┼─────────┼─────────┼──────────┤│⑩│電子遊戲機超悟空│39台(含IC板39塊)│同上│├──┼─────────┼─────────┼──────────┤│⑪│電子遊戲機戰國風雲│4台(含IC板4塊)│同上│├──┼─────────┼─────────┼──────────┤│⑫│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2台(含IC板2塊)│同上│├──┼─────────┼─────────┼──────────┤│⑬│計分卡1000分│97張│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⑭│計分卡500分│13張│同上│├──┼─────────┼─────────┼──────────┤│⑮│計分卡100分│31張│同上│├──┼─────────┼─────────┼──────────┤│⑯│計分卡50分│6張│同上│├──┼─────────┼─────────┼──────────┤│⑰│代幣│18885枚│在賭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⑱│賭資│103930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⑲│帳冊│11份│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⑳│賭資│3000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