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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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1.6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150之1號前,因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並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80,000元予國庫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罰鍰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
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翌日起3個月內支付80,000元予國庫,而異議人依規定繳納80,000元予國庫後,緩起訴處分亦於99年1月18日期滿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8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⒊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8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亦超過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應繳納之罰鍰49,500元,異議人即無須再為補繳,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
㈡關於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⒉查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而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此可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普通小貨車駕照上註記或其他方式來執行,尚無從以此作為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㈢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之行政罰以及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均有未合,依法應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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