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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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案外人甲○○駕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14之11號前時,因該車牌照已於92年12月31日為原處分機關註銷,而有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情形,為警開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因前開車輛早於94年9月13日,即由案外人即原登記車主 陳月英 賣予泰祥汽車商行,泰祥汽車商行再於同年月16日轉賣予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曾向泰祥汽車商行買受上揭汽車無誤,惟已於94年10月5日將該車以零件車模式售予案外人丁○○,伊已非汽車所有人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規定,係在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僅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尚應包括本於民法動產移轉規定取得所有權,惟尚未經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之人,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此從該條例並無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係汽車所有權人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上開車輛確有於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甲
○○駕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14之11號前時,為警以發覺該車牌照業經註銷而有無牌照仍行駛之情形開單舉發。而該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陳月英,陳月英於94年
9月13日賣予泰祥汽車商行,泰祥汽車商行又於同年月16日賣予異議人,均未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情,除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遭取締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並舉其與丁○○所簽訂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1份為據,然經本院依上揭異議人與案外人丁○○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丁○○」之地址「花蓮縣○○鄉○○村○○街○弄○○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調查結果,經查並無該址,而行動電話則係案外人丙○○名義所申請。而證人丙○○則結證稱:並未辦過該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認識丁○○等語。再者,本院依內政部戶役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無任何關於「丁○○」之年籍資料。是證人甲○○雖另證稱:「當時這部車所使用的人是 馬玉珍 ,他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這部車我看到馬玉珍和他先生都有在使用,他先生我只知道叫 阿強 ,我不知道是不是丁○○,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在4月左右就搬到南澳去了,是他先生的家,我就沒有再看到他們了。」等語,惟經本院又分別查詢「馬玉珍」及「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戶役政資料結果,亦查無此人及此地址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法大字第097082832號函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在卷可憑,則是否確有如異議人所稱之「丁○○」1人確已非無疑。是以,異議人辯稱:已於94年10月5日將該車以零件車模式售予丁○○云云,已難採信。而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該車出售予他人,則異議人自仍為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堪認定。原裁決處分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即無違誤。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登記車主陳月英為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嗣經陳月英、泰祥汽車商行分別申訴後,始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1日以北監花字第0965000156號函檢同原舉發通知單,要求異議人 於文 到翌日起15日內,依原舉發通知單上金額繳納罰鍰。
異議人則於同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揭北監花字第0965000156號函及異議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查原處分機關,上揭北監花字第0965000156號函文何時送達予異議人結果,原處分機關函復本院以:
該郵件並無回執聯及退件紀錄,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4日北監花四字第0970009407號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究何時收受上開函文,已無從確定,則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已提出上揭陳述書加以爭執,即難認異議人有逾到案日期,而應提高處罰金額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嗣於97年4月9日製作本件裁決書,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異議人最高金額新臺幣10,800元,於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從證明確已將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丁○○」,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丁○○」其人,則原裁決處分認異議人仍為前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屬有據,異議人執此異議,即無理由。然原裁決處分前,原處分機關未證明異議人已逾到案期日始提出陳述、爭執,即逕依最高罰鍰金額處罰,於法則屬有違。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將原裁決處分撤銷,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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