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以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12月23日出境,迄今未有再入境紀錄,戶政機關並於93年1月20日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30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7106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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