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按該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有聲請人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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