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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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93號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該法條所指「法院」,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8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既經調取提存卷查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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