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施工架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導致被害人墜落之意外,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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