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板院 輔民良 97年度聲字第1481號函影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9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7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17號駁回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存在,執行法院爰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聲請人亦於97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148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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