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期滿,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入臺灣宜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翌日(九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陸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翌日(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接續執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於九十七年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在不詳地點為警逮捕歸案,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期滿,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入臺灣宜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翌日(九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陸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翌日(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接續上開竊盜罪、恐嚇罪執行;又於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