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聲請人合併,並由聲請人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
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終結在案,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函通知相對人後,迄今所定21日之期間已屆滿,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4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252號提存書、97年7月10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1691號函等影本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
1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1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46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7年7月10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169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59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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