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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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27日,及證據欄「證人 曾安同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擔任歐洲村社區總幹事期間,因貪圖私利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等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78萬3,911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於民國71年間雖曾違反票據法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予歐洲村社區,並據證人即順興公司經理曾安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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