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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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3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文正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6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是異議人於102年6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十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5月16日以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5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亦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書呈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聲請核定,並經法官核定在案。是異議人尚非未提出證明文件者,僅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決議調閱相關卷宗,是原裁定不合法,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之要件。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而執行法院若非該證明文件之核定法院時,即無調閱卷宗之義務。再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四、經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扣押在案,經異議人於102年5月16日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然其提出系爭調解書正本尚未經法院核定(見本院102司執62505號卷第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吉字第62505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並於同年6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函文、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司執62505號卷第
4、5、11、18、17頁)。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應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後發生羈束之效力,然異議人迄至102年6月26日始行補正,該補正行為非屬有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合法。又異議人提出系爭調解書之核定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調閱卷宗審核證明文件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聲請延緩執行,惟因本件尚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致執行程序仍未合法,其延緩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