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56號原告 呂新華
陳霈瑀 游景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景佑宮法定代理人蔡承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9,765萬7,200元,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億9,765萬7,200元。至原告聲明第2、4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萬3,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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