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其本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然於91年8月1日即因逾期未申請審驗而遭致註銷,且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竟於93年1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岡山村台19甲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球路口欲右轉環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相當距離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乙○○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並滑落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兩膝擦挫傷、紅腫發炎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萬民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1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供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訛,僅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撞上伊的車輛,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有萬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見警卷第9至12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兩膝擦挫傷、紅腫發炎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未於相當距離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要難遽以認定,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在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至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之期間,依法既不得駕駛汽車,則其若仍有駕駛汽車行為,自屬「無照駕車」無訛。查被告本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然於91年8月1日因逾期未申請審驗而遭致註銷,且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前開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到場處場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父親 歐全勝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係因逾期未申請審驗而遭註銷,業已敘述如前,原審認定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係遭吊銷,容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情狀,致於量刑上無法盡達妥適、衡平之要求,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全部和解金額給付完畢,已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