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39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399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0號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新台幣肆萬元整,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得於聲請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持卡人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目前已調降為10.8%)計收循環息。倘債務人未於繳款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聲請人除依前項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 許照美 自領卡、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即不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積欠如「請求金額」欄所述之金額未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