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地點「臺南市歸仁區之網咖內」,應更正為「臺南市仁德區之網咖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0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72號、104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故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非「初犯」,或首次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係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因販賣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罪)、3年6月(3罪)確定(下稱第2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就第1案、第2案所處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刑)。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就第3案、第4案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上開甲、乙案執行刑依序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4案確定判決2份、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乙字第5157號(第1案)、104年度執乙字第10133號(第2案)、105年度執更乙字第262號(即甲案執行刑)及104年度執更乙字第2151號(即乙案執行刑)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則甲、乙案接續執行之前,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執行完畢,已由檢察官於甲案執行刑中扣除,參之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法院就第1案與第2案裁定甲案執行刑而影響第1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第1案罪刑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108年2月22日公布第775號解釋文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依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未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係指明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法定刑之要件,無法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發生個案量刑過苛(即刑罰超過其罪責)時,始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指摘累犯一律加重「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違憲。準此,法院在個案中衡量立法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依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時,自非在第775號解釋宣告所指摘之違憲範圍。
(四)經查,被告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第2案之有期徒刑3年6月(10罪)、3年6月(3罪)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即第3案、第4案),第1案、第2案所定甲執行刑及第3案、第4案所定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7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同年8月14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被告第1案雖係犯幫助詐欺罪,與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罪名不同,然其在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犯第5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第5案甫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尚未判決,旋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漠視法律禁止規範,自我控管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法定刑之理由,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固明定刑罰制裁,然基於施用毒品之成癮性,有先施以治療、矯治處分之前置作為,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除刑事處罰外,仍須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第5案行為時間僅相距2月,可見仍不無受到毒品成癮性難以戒除之影響,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謝瑋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10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設於臺南市歸仁區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瑋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0月17日11時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永明